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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领域中,能否以施工许可证载明的日期来确定开工日期?

作者:田世超 时间:2022/2/25 19:02:11 浏览:1320次

 

最高人民法院在曾经审理的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南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的确定问题,其认为:环宇公司与南北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开工日期,仅约定工期为730天。在诉讼过程中,南北公司主张应以环宇公司2009年底进场的时间为开工日期。但《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环宇公司进场时南北公司尚未申领施工许可证,故环宇公司进场行为应为施工准备,不能认定为工程开工。同时,根据施工许可证记载,涉案工程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061日,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061日为开工日期并无不当,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司法实践中,将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开工日期认定为实际开工日期的理由,主要是施工许可证是由行政部门所颁发的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证件,与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相比,施工许可证的证明力更强,更能反映实际开工日期。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八条则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首先,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其次,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则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最后,如果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注:本条延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1810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施工许可证并非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凭证。具体来说,实际开工日期是事实问题,应以客观的事实发生为准,而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是涉案工程的施工是否获得行政许可的问题。如果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就先行施工的,主管部门应指令其进行更正;对不满足开工条件的,则应指令其立即停止施工,也可以处以罚款。但上述行政管理措施对实际开工日期这一事实问题并不具有实质性影响。同时,在建设工程项目进行过程中,影响开工条件的因素非常多。有时,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后,由于种种原因,承包人并不能立即进场施工,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开工日期可能会早于承包人实际开工日期。有时,承包人已经进场施工,但发包人随后才取得施工许可证,此时,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会晚于承包人实际开工日期。

 

所以,按照《建工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发包人或监理没有发出开工通知,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可以将施工许可证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考虑因素,但人民法院仍应对承包人实际进场的开工日期予以审查,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综合认定开工日期,而不能将施工许可证作为确定开工日期的唯一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涉案工程是否具备开工条件,除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的约定外,发包人应当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基本条件一般包括: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需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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